[摘要] 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获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形成基本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征求各方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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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乎每个发达国家都对住宅有专门的法律体系。以美国为例,1934年美国制定部住房法案,即《临时住房法案》,以解决大危机时期失业人口的住房问题。 1937年,该法案进一步补充为《国家住房法》,规定联邦政府出资,由地方政府负责建造廉价而卫生、合符标准的公共住房供低收入家庭租用。1949年杜鲁门时期的《可承受住房法》正式明确美国政府有义务实现“向全体美国人提供体面、安全和整洁的居住环境”。此后,1968年约翰逊政府通过《住房与城市发展法》,1970年尼克松政府通过《紧急住宅融资法案》和1974年颁布《住房和社区发展法》,1987年里根政府颁布《无家可归者资助法》,1990 年布什政府颁布《国民可承受住宅法》,形成了一套严密的住宅法律体系。
日本在二战后解决国民住房短缺问题也是从提供法律制度支持做起,先后制定了《住房金融库法》(1950年)、《公营住宅法》(1951年)、《住宅公团法》(1955年)、《城市住房计划法》(1966年)等40多部法律法规。
德国在基本法《民法》中就规定了居住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基本体现。以《民法》为基础,德国还出台了《住宅建设法》、《建筑法》、《住宅促进法》、《节能法》以及各州政府制定的住房建设法规,从而构成了多层次的住房法律体系。
一些住房问题解决好的国家如瑞典、丹麦、荷兰,也都是首先从立法上明确政府对住房的责任做起。从1946年起,瑞典就通过《住房法》明确规定“享有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宽敞的住房条件是每个国民的社会权利”。瑞典还从立法方面体现了以“普世原则”解决国民住房问题的社会理念,要求公共租房公司向所有人开放。
《基本住房保障法》立法可行且必要
当前社会舆论对国家从立法层面确立政府对住房保障责任的呼声日益强烈。如2010年“两会”期间关于住房保障的立法提案几乎占了一半,各大民主党派都纷纷在此问题上建言献策。可见社会各界在住房保障方面已经基本形成较广泛的共识。在此背景下,先出台任务相对集中的《基本住房保障法》成为可行也是必要的立法方案。但不管《住宅法》还是《基本住房保障法》,首先要明白,为什么要对似乎属于私权领域的住房问题进行立法?
住房权问题牵涉到每个人,是关系社会稳定、人民福祉的根本所在,需要通过法律来切实保证公民基本住房权利的落实。虽然《物权法》是对住房所有权保护的一大飞跃,但人对住房的权利绝不仅限于物权。根据1991年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四号一般性意见,“不应狭隘或限制性地解释住房权利,譬如,把它视为仅是头上有一遮瓦的住处或把住所完全视为一商品而已,而应该把它视为安全、和平和尊严地居住某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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